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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国税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程

鞍山市国税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程

更新时间:2008-03-30 12:10:37 ]

             ---际便函[20083

为加强鞍山市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规范境外跨国企业在我市的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做好新形式下涉外零散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我国政府与各国签定的税收协定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结合全地区涉外征管实际制定本规程。

对我市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的原则和目的。

按照“全面宣传,完善扣缴,税银联合,应收尽收”的工作

原则,加强涉外零散税的税源监控和征收工作。“全面宣传”就是在全社会的范围(包括内外资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大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我国政府与各国签定的税收协定的宣传的广度和深度;“完善扣缴”就是加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管理,完善源泉扣缴制度;“税银联合”就是加强与我市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部门密切合作,把好第一道关;“应收尽收”就是在完善各项制度的基础上,杜绝漏征漏管现象的发生。目的就是加强和提升我市非居民企业税收征管力度和管理水平,维护国家的税收权益。

非居民企业的认定和管理。

(一)非居民企业的认定

1、常设机构认定:在我市设立机构、场所或从事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及技术服务,根据与各国政府签定的税收协定的时间标准,判定为常设机构的,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2、预提所得税项目: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的,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二)非居民企业的管理

1、对于常设机构如何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有关事宜,待市局与省局协调之后另行通知。

2、常设机构及预提所得税项目(10%或低于10%的)申请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要填写《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由各区局综合业务部门受理并报主管区局和市局审批。

  三、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

1、构成“常设机构”的机构、场所及从事工程承包和提供劳务及技术服务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款的计算,比照独立企业计算缴纳税款,对于不能按照一般损益计算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额的,可采取核定征收:

应纳所得税额=收入全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率25%

核定利润率的确定,根据国税发[1995197号和辽国税外[1995150号文件的规定,统一按照20%执行,企业如确有困难,可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局审批后降低为10%

  另外,根据实际情况还可以采取查实征收和按经费支出额换算应税收入和所得的办法。

2、预提所得税项目,以收入全额和10%的征收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预提所得税项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和计算,同时参照我国政府与非居民企业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内容执行(内地与港、澳地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视同税收协定)。

源泉扣缴。

在我市从事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预计期限不足一年,且有证

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或者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介机构代理履行纳税义务的;或者未按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预缴申报的,可由税务机关指定工程款项或劳务费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所得支付人为法定扣缴义务人,实行“源泉扣缴”。

非居民企业税款的入库,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区属地化管理为原则,兼顾全地区税款的均衡入库。

四、税款的申报入库

构成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如能自行申报所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申报,通过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需在扣缴税款五日内,持《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和《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办理扣缴税款申报事宜。

税款入库在CTAIS系统中的操作步骤如下:

(一)税务登记管理岗--设立登记--扣缴义务人登记表--通过增加税种(企业所得税)、税目--保存。

(二)纳税申报岗---纳税申报---代征代扣--代扣代缴---2008扣缴企业所得税---输入数据---保存、开票。

(三)纳税申报岗---纳税申报---代征代扣---代扣代缴---代征代扣结报单---生成结报单。

五、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

上述指定扣缴义务人和法定扣缴义务人需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办理扣缴登记手续。

各区税务机关应向扣缴义务人宣传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税收协定有关知识,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依法享有的权力,并监督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

按《税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应于扣缴税款当月,凭《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由各县区分局计划统计部门按所扣缴税款的百分之二比例给付手续费。

售付汇税务凭证业务的管理。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文件及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和省外管局联合下发的《辽宁省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工作操作规程》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境内承包工程、提供劳务,以及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支付人在到银行和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售付汇业务之前,需到国、地税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具体情形为:

  (一)、根据我国政府与非居民企业所在国签定的税收协定和现行税法的规定需要征税的,在完税后,由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出具“境外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售付汇专用)”。同时,支付人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与非居民企业从事相关业务的合同或协议

2.取得的发票和相关凭证

3.缴纳税款的税票(复印件)

4.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根据我国政府与非居民企业所在国签定的税收协定和现行税法的规定,不需要在我国缴纳税款或免税的,由税务机关出具“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证明”或“境外企业所得税免税证明(售付汇专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1.与非居民企业从事相关业务的合同或协议

2.取得的发票和相关凭证

3.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规程内容如有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上级文件规定相抵触之处按上述法律法规和上级税务机关规定办理,或有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程自200831日起施行。

 

 

              鞍山市国家税务局

              2008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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