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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工作操作规程

辽宁省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工作操作规程

更新时间:2008-03-30 12:11:57 ]

为了加强税收和售付汇管理,进一步规范我省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提交税务凭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政府之间签订的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他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372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出具工作等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018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的范围、标准

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的范围:境外企业及外籍个人(含港、澳、台胞及海外侨胞)为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提供各种服务或转让各种债权、权益等而取得并由我国境内企业或个人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我国境内企业本身在境外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差旅费、会议费、商品展销费、境外分支机构费用、境外承包工程代垫费用等)以及我国境内居民个人对外支付的因私用汇(如子女境外教育费、个人旅游、探亲等费用)。

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的标准: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下同)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00美元(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由税务机关开具的有关该项收入的税务凭证(以下简称售付汇税务凭证)。

上述“非贸易项目”是指境外企业及外籍个人(含港、澳、台胞及海外侨胞)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等。

上述“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的输入和输出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如:直接债务利息(不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利息)、担保费、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等。

上述“直接从事”是指为履行合同或协议,境外企业来华或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或劳务(下同)。

二、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的种类

售付汇提交的税务凭证分为完税证明、不予征税证明和免税证明三种。

三、主管国税机关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具体适用范围及格式

凡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相关税务凭证由各市国家税务局国际税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具体适用范围及格式如下:

(一)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凡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内机构在外汇指定银行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需提供由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国税格式一)。

开具“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国税格式一)时境内机构需提供以下资料:

1)境外企业从事上述活动的合同或协议;

2)取得该项收入的发票;

3)有关该项收入的税票;

4)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下列收入,根据我国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以及现行税法的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在外汇指定银行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需提供由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国税格式二)。

1.外国企业为我国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生产及开发重要技术等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

2.境内中资金融机构、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对境外债券持有人所支付的债券利息;

3.外国政府或其所拥有的金融机构,或我国与对方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所指定的银行、公司,其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所取得的利息;

4.境外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

5.我国境内机构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6.我国境内机构从境外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境外企业取得的利息;

7.境外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我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其中所包含的利息,凡贷款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的;

8.境外企业从事本规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特许权使用费、利息等项目所取得的收入,若按照我国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可不提供“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国税格式二)。

9.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免于征税,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不需提供税务机关的税务凭证。

开具“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免税所得汇出数额控制表”(国税格式二)时境内机构需提供以下资料:

1)境外企业或机构从事上述活动的合同或协议;

2)取得收入的发票;

3)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外商投资企业及发行B股或在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其营业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分配的股息免于征税,境内机构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提供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分配股息的利润所属年度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证明单”(国税格式三)。

开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证明单”(国税格式三)时境内机构应提供以下资料:

1.企业验资报告、章程;

2.董事会分配股息的决议;

3.分配股息的利润所属年度所得税税票、相关会计报表及所得税审计报告;

4.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下列情况,根据我国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以及现行税法的规定,免于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需提供由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免税证明”(国税格式四):

1.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定的国际运输(不包括国际海运)收入;

2.境外企业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经税务机关确认未构成常设机构的;

3.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以及财产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没有取得收益的;

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租用集装箱对外支付租金业务以及飞机租赁业务,根据我国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及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的。

开具“境外公司企业所得税免税证明”(国税格式四)时境内机构应提供以下资料:

1)境外企业从事上述活动的合同或协议;

2)取得收入的发票;

3)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五)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凡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需提供由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国税格式五)。

开具“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国税格式五)时境内机构需提供以下资料:

1.境外企业从事上述活动的合同或协议;

2.取得收入的发票;

3.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对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收取费用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问题,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2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703号)的规定办理相关售付汇手续。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及非会员单位收取的网络服务费和信息处理费,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境外劳务费用,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应开具“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国税格式五);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及非会员单位以管理费名义收取的款项,因在以后分期计息或不计息方式予以返还,实际属于一种暂付往来款项,不属于收入性质,不对其征收外国企业所得税,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以“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国税格式五)代替,但须对有关事项予以注明。

(七)我国进出口贸易项下发生在境外的佣金、保险费、赔偿费,在购付汇时可不提供相关税务凭证。

(八)外国运输公司从事我国国际海运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对外付汇提交税务凭证问题,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国税函[20021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外国公司有关船舶运输税收情况报告表格的通知》(国税函[2002384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执行。

四、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的具体范围及格式

凡涉及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相关税务凭证由各市地方税务局流转税处、科(沈阳市除外,沈阳市由各区分局开具,以下简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具体适用范围及格式如下:

(一)境外企业及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凡涉及到营业税的,境内机构、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需提供由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境外企业(个人)营业税完税证明”(地税格式一)

(二)外籍个人(含港、澳、台胞及海外侨胞)在我国境内机构任职或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包括支付给派遣企业的)以及在我国境内从事除任职或受雇之外的其他活动取得的收入,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凡涉及个人所得税的,境内机构、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需提供由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地税格式二)。

(三)境外企业、个人发生在我国境内的收入,依据税收协定或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免予征税的,境内机构、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需提供由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境内收入营业税免税证明”(地税格式三)、“境内所得或收入个人所得税免税证明”(地税格式四)。

(四)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各种劳务费、服务费、佣金费、手续费,如广告费、维修费、设计费、咨询费、代理费、培训费等,凡涉及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按照我国现行税法规定不征税,境内机构、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需提供由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地税格式五)。

(五)对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收取费用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问题,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2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703号)的规定办理相关售付汇手续。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及非会员单位收取的网络服务费和信息处理费,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境外劳务费用,不对其征收营业税,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需提供由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地税格式五);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及非会员单位以管理费名义收取的款项,因在以后分期计息或不计息方式予以返还,实际上属于一种暂付往来款项,不属于收入性质,不对其征收营业税,购付汇或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以“境外劳务费用不予征税确认证明”(地税格式五)代替。

(六)外国运输公司从事我国国际海运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对外付汇提交税务凭证问题,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证明表>和<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证明表>的通知》(国税函[20021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外国公司有关船舶运输税收情况报告表格的通知》(国税函[2002384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执行。

境内机构、个人在办理上述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需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如下资料:与该项收入有关的合同、协议;完税证明;税务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证件或资料。

五、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工作程序

(一)境内机构、个人发生购付汇行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办理购付汇税务凭证申请。内容包括购付汇事由、购付汇金额、币种、汇率等,并提供办理该税务凭证的相关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申请后,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资料审核、确认该项收入的征免税事项。主管地税机关在审核境内机构、个人提供的合同时,应同时审核其应税合同印花税的完税情况,凡应交未交印花税的,应补交印花税后方可开具税务凭证。

(三)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审核结果,确认无误后,用计算机打印出相应的税务凭证,并加盖“XX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凭证专用章”(辽国税外[200525号文附件)或“XX市地方税务局税务凭证专用章”(辽地税外[200034号文附件),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加盖“沈阳市XX县(区)地方税务局税务凭证专用章”,方可有效。

(四)各市主管税务机关对外开具的售付汇税务凭证,应统一编号备案,并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为5年。

(五)外汇管理部门或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本规程所列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时,应在要求提交的相关原始凭证及税务凭证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留存正本。如因故不能留存其正本的,须将盖有“已供汇”戳记的原始凭证及税务凭证复印件留存5年备查。

六、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工作要求

(一)负责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管理工作的税务机关必须指定固定的机构及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并将固定机构、联系电话、联系人等通知本区域内的外汇管理部门;各市主管税务机关售付汇税务凭证专用章及有权签字人印章应送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后,再由其转给本区域内经营售付汇业务的专业银行备案。

(二)申请人应按本规程规定的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的出具范围如实申报相关材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对经认定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售付汇项目,应在2日(有效工作日)内出具税务凭证(需向上级请示的除外);对于应补缴税款的,应于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完税之日起2日内办理完毕;对于免税的,应于收到免税文件之日起2日内办理完毕。

(四)外汇管理部门或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本规程所列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时,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审查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关税务凭证情况,尤其是对需国、地税双方出具税务凭证的售付汇行为(详见附件1),必须要求申请人同时提供涉及国、地税双方的相关税务凭证,发现问题及时与税务部门联系。否则,不得对外付汇。

(五)建立税务部门与外汇管理部门及外汇指定银行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

1.建立国、地税、外汇管理部门及外汇指定银行之间的定期联系制度,如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等。

2.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与外汇管理部门或外汇指定银行定期核对售付汇开具税务凭证情况(至少每半年一次),并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3.外汇管理部门或外汇指定银行应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对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工作的检查,并提供必要的售付汇资料。

七、罚则

(一)主管税务机关及负责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管理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具售付汇税务凭证,并加强对本规程所列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的管理工作。凡违反规定致使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税款及偷、逃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外汇管理部门或外汇指定银行及有结汇、购汇、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并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有结汇、购汇、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应当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管、检查,并出示、提供有关资料。对违反本规定的,外汇局可对其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可对其处以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规定处理。

八、本规程由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负责解释。本规程未尽事宜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九、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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