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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07-09-29 【字体:
以案说法:学生受到伤害,幼儿园承担过错责任

 

以案说法:学生受到伤害,幼儿园承担过错责任

[案情]2003年5月,李某在幼儿园上学期间,撞到幼儿园门厅的大玻璃门上,该玻璃门当即破碎(此门安装的是普通玻璃,且无任何警示标识),致李某脸部、颈部、耳朵等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伤口处的碎玻璃不能完全清理干净,且伤口缝合处会留下疤痕,需后期整容(继续使用美容药品一年)。此后,李某父母多次与幼儿园协商,要求其支付因受伤事件造成的相关医疗费用,而幼儿园以其尽到看管、救助之责,拒绝支付一切费用。无奈,李某遂以该幼儿园为被告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全部治疗费用30,000元;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审判]经当地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幼儿园应承担过错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同时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点评]本案涉及未成年人在校生活期间,因学校未尽必要安全保护、监管之责而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之责;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并应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安排相应的教学内容,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本案中,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教学、生活设施;同时根据招收学生年龄尚小、安全防范意识差、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应当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履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日常监管职能,以避免校园侵害事件的发生。具体结合本案,被告幼儿园提供的公用教学、生活设施——大厅玻璃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即未采用增厚玻璃,也未加贴任何警示标识);同时,事发之时其工作人员也未尽到必要的看管责任,以致原告在其场所内生活期间遭受重大人身损害,且造成面部、颈部等处会留下疤痕,需后续治疗。故幼儿园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严重背离了法定的安全保护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该幼儿园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重大过错)相应的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已造成的全部医疗损失。此外,关于实际还未发生的后期治疗费问题,由于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开具的相关诊断证明等凭证,法院亦判决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另外,考虑到原告年龄尚小,且所受损伤在面部及其他裸露部分,短期内不可能完全康复的情况,法院亦酌情判决被告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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