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分支机构做担保企业法人难脱逃
[案情]2003年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承包商”)驻某市分公司承建某写字楼项目,开发企业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开发商”),因该开发商并无开发资金,因此向某商业银行融资800万元,期限为10个月。承包商分公司为了能够承接该工程,为此项贷款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但是,该贷款到期后,开发商并未偿付任何款项。因此,银行将借款人开发商和担保人承包商共同告上法庭,要求开发商还款,承包商认为其分公司属于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也没有承包商正式书面授权,因此,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但还款责任。
[审判]某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开发商归还银行本金及相应利息,承包商承担连带借款的责任,承包商以其分公司属于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及授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承包商不服,提起上拆。当地高级法院终审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开发商销声匿迹,人去楼空,也没有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给承包商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点评]本案案情比效简单,适用法律也很清楚。《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第124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但;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是,合同无效并不表示当事人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企业分支机构和企业法人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因此,本案中法院判决承包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