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定归属常设机构利润的问题上,联合国范本在第七条第一款中提出实行“引力原则”。即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销售的货物或商品及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如果与其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销售的货物或商品及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相同或类似,即便是没有经过常设机构,其取得的利润也应归属于常设机构。OECD范本对此未予明确。此原则虽然有利于防止靠人为安排将需通过常设机构销售货物及进行其他经营活动转变为不经常设机构,以减少常设机构营业利润进而避税,但执行困难,而且不利于发展国家间贸易往来,多数中外协定未采用上述联合国范本条文。但也有例外,如同巴基斯坦的协定。不过经协商,巴方明确对两种情况可不采用这一原则:一是承包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及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二是在中方企业能够证明其销售货物或经营活动不是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其证明并非是出具书面证明,只要企业说明情况,经该国税务当局认为符合事实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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