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国家税务局
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的税前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呆账损失,逾期不得扣除。按本办法规定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及时申报。因税务机关的原因导致呆账损失未能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应调整该呆账损失发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重新计算应纳所得税额。调整后的应纳所得税额如小于调整前的应纳所得税额,应将呆账损失发生年度多缴的税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抵缴欠税或下期应缴税款,不得改变呆账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第二章 呆账的认定
第三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认定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十)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
(十一)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二)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三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
(十三)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述情形中借款人和担保人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借款人和担保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的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
对尚未清算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借款人已失踪、死亡的,在取得公安机关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因自然灾害、战争及国际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呆账,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或者取得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关证明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对不能收回的呆账,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在不能收回的呆账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以上所述的中介机构是指在税务机关备案的中介机构。
第五条 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等;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三章 呆账准备的提取
第六条 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下列资产可以提取呆账准备,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抵债资产、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信贷、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可计提呆账准备。
金融企业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等资产,不得计提呆账准备。
第七条 金融企业按下列公式计提的呆账准备允许在税前扣除:
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
第八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
第九条 金融企业收回的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应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企业收回的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呆账,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核确认后,年终统一计算扣除;如需向成员企业分解呆账准备指标的,总机构申报时还应同时附送有关指标分解资料,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逐级下达到各成员企业。
第四章 呆账的核销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呆账损失,应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期申报。金融企业申请税前扣除呆账损失时,须报送以下相关文件、资料:
(一)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基本内容包括:借款人、担保人和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和投资情况,形成呆账的主要原因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和结果,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担保人财产清算、清偿和分配情况,贷款或投资人受偿及损失情况,申请税前扣除金额等。
(二)贷款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凭证及相关材料。
(三)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保险企业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公告;法院破产终结裁定书;法院对借款人依法做出制裁的判决书;法院强制执行证明;法院终止执行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借款人死亡或者失踪证明以及立案结案证明、回复;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及停业证明;气象、消防等部门出具的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公司赔偿情况;债务人财产处置情况;担保人无法履行担保责任的证明等等。
(四)主管部门或董事会允许呆账核销的批准文件。
(五)呆账准备金提取、核销及余额资料。
(六)核销呆账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七)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金融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对实行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如由总机构扣除呆账损失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统一计算扣除。如由各成员企业扣除呆账损失的,由各成员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以上税务机关(含本级)申报,并附送经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核后的呆账准备金分解指标资料,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扣除。各成员企业并应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将其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数额层报总机构,由总机构汇总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章 呆账的审批权限
第十三条 我市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权限如下:
(一)对在我市境内实行汇总纳税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以及其他全国性银行,发生呆账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单笔(项)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至2000万元以下的,由市级税务机关审批;100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级税务机关审批。
(二)城市商业银行发生的呆账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单笔(项)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500万元以下的,由市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城市信用社发生的呆账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单笔(项)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100万元以下的,由市级税务机关审批。
(四)农村信用社发生的呆账损失税前扣除金额单笔(项)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的,由市级税务机关审批;5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六章 呆账的审批(审核)程序
第十四条 征收局审核
(一)待批文书岗位受理
征收局待批文书岗位受理人员对申请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的,即时受理,给予纳税人《税务行政审批受理通知书》,在《抚顺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审批(审核)传递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并注明受理时间,将申请材料转征收科(所)。
申请的扣除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对申请材料不符合受理标准的,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下达《补正税务行政审批材料告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纳税人出具《税务行政审批不予受理通知书》,将申请材料一并退纳税人。
(二)征收科(所)调查审核
征收科(所)接到待批文书岗位转来的《企业所得税审批(审核)事项申请表》和附报资料后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对其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条件进行初审。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要由两名税收管理员进行调查核实,在《征收局企业所得税审批(审核)表》上写出详实的调查报告,在《抚顺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审批(审核)传递表》上签署意见。
如果纳税人申请材料的复印件经调查是真实的,则由两名以上负责调查的税收管理员用钢笔或碳素笔在复印件上注明“经调查此件与原件无误”等字样,并分别签字、注明日期。
征收科(所)长和其主管业务局长在《征收局企业所得税审批(审核)表》和《抚顺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审批(审核)传递表》上签署意见后,随纳税人申请材料一并转综合业务科。
(三)综合业务科审核
综合业务科对征收科(所)的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在《征收局企业所得税审批(审核)表》和《抚顺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审批(审核)传递表》上签署意见,报主管业务局长签字,将申请材料一并转审定人员。
(四)局长签批
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征收局局长在《征收局企业所得税审批(审核)表》和《抚顺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审批(审核)传递表》上签署意见,转综合业务科拟定批复文件,由待批文书岗位将《准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书》送达纳税人;属于上级税务机关审批权限的,由综合业务科拟文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
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在《征收局企业所得税审批(审核)表》中签署审核意见,由局长签发《不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书》,由待批文书岗位将《不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书》送达纳税人。
审批税务机关作出不予审批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送达
税务机关自作出是否准予税务行政审批的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决定由待批文书岗位送达纳税人。
税务机关作出准予(不予)税务行政审批的,向纳税人送达《准予(不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书》,由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主要负责人负责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市局审核、审批
(一)办公室接收征收局上报材料
1、审核征收局审批时限是否符合规定时限;
2、审核征收局请示附报内容是否与纸制文件的相关内容相符;
3、接收人员在《抚顺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审批(审核)传递表》上签署意见并注明日期。
(二)所得税处审核
1、具体办理人员初审,对征收局上报的纳税人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资料进行认真的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填写《企业所得税审批(审核)表》,对经审核资料不齐全的按程序要求补正材料。
2、对符合审批(审核)条件的经所得税处处长复审、审定、签字后报主管局长,属市局权限内的,主管局长签字后形成批复文件,下发征收局。征收局应及时将《准予(不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书》送达纳税人并取得送达回证。属省局权限的,报市局局长签字后,形成请示文件,上报省局。
3、在市局审批(审核)环节,相关人员应在《抚顺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审批(审核)传递表》上签署意见并注明日期。
(三)转发省局批复
对省局批复的文件及时转发给征收局执行,征收局应及时将《准予(不予)税务行政审批决定书》送达纳税人并取得送达回证。
第十六条 审批期限
由征收局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市国税局负责审批的,必须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属于本级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权限,需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征收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呈报工作;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审核)决定的,经审批(审核)税务机关局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第七章 审批责任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本着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报的呆账损失审批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呆账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呆账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经审批扣除的呆账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经营金融业务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
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