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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执法监督,促进税务稽查执法公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税务稽查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是税务机关采取下查一级的办法,有计划的对税务稽查机关查处的涉税案件进行执法监督的一种手段。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必须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坚持公正执法,有错必纠,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市局与稽查局均应成立税务稽查案件复查领导小组和复查办公室。市局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担任,成员由法规、征管、税政、监察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稽查局领导小组组长由局长担任,成员可根据本局的实际工作需要组成。
复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市局复查办公室设在法规部门;稽查局复查办公室设在综合科或审理科。复查办公室具体负责复查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市局复查办公室负责全市国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协调和督导工作。
第五条 税务稽查复查必须两人以上,组成复查工作组(以下简称复查组),并确定一个组长为负责人,负责稽查复查的具体实施。
复查组组长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成员由复查办公室根据复查工作计划和任务的需要,抽调政治、业务素质高并具有税务检查资格的人员组成,报局长批准后从事复查工作。
第六条 市局复查组主要负责稽查局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稽查局复查组主要负责对第一、第二、第三稽查局、各县稽查局稽查案件的复查。
第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必须事先制定复查计划,确定工作重点,报请局长批准后组织实施。复查数量和比例按照上级税务机关要求执行。复查工作计划必须与其它税务检查统筹考虑,避免多头重复检查。
第八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范围是各税务稽查机关查结的涉税案件。一般不超出原稽查案件确定的稽查所属期限。
第九条 下列税务稽查案件一般不列入复查范围。
(一)已经过或进入税务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案件;
(二)已经过上级税收执法检查并有结论的案件;
(三)已被上级稽查机关列入复查范围的案件;
(四)经过市局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
第十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主要内容:
(一)税务稽查各环节的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涉税案件违法的事实是否清楚,是否有充分而且必要的税案证据证明,数据是否准确;
(三)涉税案件的定性处理、查补税款、加收滞纳金、实施税务行政处罚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适当;
(四)税务稽查文书的制作、取得、使用是否规范;
(五)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是否及时、得当。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复查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检查的相关规定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税务稽查案件复查。选案、复查、审理由复查办公室负责实施,并出具复查案件的《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案件原处理机关根据《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执行。
第十二条 复查案件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查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复查期限的,应填写《复查案件延期查结审批表》,并注明需要延期复查的原因和期限,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延长复查期限。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复查分为案卷审查和实地调查。案卷审查发现原税务处理决定有重大问题或明显疑点,应当通过有针对性的实地调查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实施税务稽查复查应事先向被复查的税务稽查机关下达《稽查案件复查计划通知书》。被复查的税务稽查机关(以下简称案件原处理机关)应当向复查组提供与案件复查有关的文件、案卷资料及其它必要情况,办理案卷交接手续,并为案件复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案件复查人员在复查中应注意听取原办案人员介绍的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纳税人、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重要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复查小组在复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复查办公室报告。
第十六条 复查实施后,复查组应向复查办公室提交复查报告。提交复查报告前,应当征求案件原处理机关的意见。制作《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征求意见函》附《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一并移交案件原处理单位征求意见,由案件原处理机关审理部门签收。案件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由复查小组对案件原处理机关提出的书面意见认真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客观公正的对原《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后交复查办公室。案件原处理机关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复查报告应附案件原处理机关的书面意见一并送交复查办公室。
第十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复查案件的来源(应注明原处理单位、案件年份、案卷编号等情况);
(二)被复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和原处理情况;
(三)复查时间和复查所属期间;
(四)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五)复查过程中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六)被复查对象的违法性质及后果;
(七)被复查对象的态度;
(八)处理意见和法律依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复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十八条 复查办公室对提交的复查报告进行审议。根据复查报告提出的内容和处理意见,针对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复查结论:
(一)原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涉税违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的予以维持。
(二)原税务处理决定主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执法权限,滥用职权,处理明显不当的,予以撤销或部分撤销,并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三)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相关,属于原税务处理决定错误的,予以纠正;属于同一时限、同一项目的数量增减变化的,应当在重新做出税务处理决定时注明原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
(四)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没有相关的,只对新发现的税务违法问题做出税务处理决定。
(五)原税务处理决定涉及少缴、未缴税款的,应当依法追缴;涉及多交税款的,应当依法退还。
(六)原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则上不轻易改变。情况特殊的,会同有关部门(复查领导小组成员)进行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做出复查结论。
第十九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复查对象;
(二)原案件处理机关;
(三)复查所属期间及复查实施时间;
(四)对原案件处理的总体评价;
(五)复查新认定的违法事实及处理的法律依据;
(六)复查结论;
(七)告知案件原处理机关如对复查结论有异议,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争议情况向复查办公室书面反馈并进行协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复查办公室应于5个工作日内提交市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裁定;
(八)做出复查结论的时间并加盖复查办公室的公章。
第二十条 复查办公室应将《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书面通知案件原处理机关;复查结论认定原税务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案件原处理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复查结论重新做出税务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复查办公室可以根据复查结论直接做出税务处理决定,报请市局局长(或者主管副局长)批准后通知案件原处理机关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原处理机关应当在复查案件的税务处理决定执行结案后2个工作日内,将入库税款、滞纳 金、罚款的票证及执行报告复印件报送复查办公室。
对不能按期执行结案的案件,案件原处理机关应在依法用好用足法律手段的前提下,将仍不能执行的原因和已采取的措施或部分执行结果及有关执行文书的复印件于执行期满后15日内报送复查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税务稽查复查案件使用的各种文书,除本办法附件中规定的外,均使用税务稽查工作相关的文书。
第二十三条 税务稽查复查案件终结后,在复查各环节形成的各种证据资料及相关文书统一送交复查办公室,整理后于结案的60日内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复查发现的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涉及违纪问题的,及时反馈给市局监察部门。
第二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结束后,应当通报情况,列入考核。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