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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发表日期:2006-07-12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已转发,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的规定,对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管理办法”规定新体制后,对我省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政策性减免税实行“备案制”管理;对其他各类的减税、免税,实行税务机关“审批制”管理。
    纳税人未按以上规定进行“备案”或未履行企业申报、税务机关审批程序的,不得自行享受减税、免税政策。
    二、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国家税务局对减免税审批权限有明确规定的,税务机关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审批职责;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后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批或确定;减免税审批权限有额度规定的,以纳税人申报的有关资料和数据预计的减免税额确定审批权限;年终汇算减免税额超过预计减免税额、确认应由省局负责审批的,由市国家税务局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不再另行审批。
    三、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执行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应采取一次性审批。
    四、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条件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纳税人的报告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审核后的批复意见执行。
    五、税务机关的审批,应按照总局“管理办法”及其“附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办法”及其“附件”中未有明确规定的,应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总局、省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按照总局“管理办法”新体制规定,纳税人直接向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的,其申请文件应同时抄送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批复文件,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
    七、上级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进行必要的实地核查;委托应以书面形式进行;下级税务机关应按委托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调查核实,提出税务处理意见,以正式文件上报委托税务机关。
    八、纳税人办理新办企业减免税,应自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取得的第一笔应税收入起,至次年2月底前向税务机关提出申报。

    九、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归属行业的认定,应主要按照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原则确定。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应不低于其全部营业收入的51%;需要以其他条件和标准认定纳税人归属行业的,须经市国税局批准并报省国税局备案后执行。
    十、各市国税局要做好减免税的统计工作,并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年度全部减免税统计及专项总结上报省国税局。
    十一、各市国税局可结合本地所得税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减免税管理制度。
    十二、上级税务机关对下属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审批管理情况,负监督、检查责任。
    十三、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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