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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国家税务局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发表日期:2006-06-27 【字号: 【打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国税机关依法行政能力,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国税机关有效实施行政效能管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锦州市国家公务员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中共锦州市纪委、锦州市监察局关于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暂行规定》以及省局、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局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省局、市纪委及市监察局和市局党组的领导下,由市局监察室负责,行使行政效能监察职能,并对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监察室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实行业务指导。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目的是促进全市国税机关依法行政,依法治税,严格履行职责,改进工作作风,维护国税机关的良好形象,保证政令畅通,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解决纳税人实际问题与维护社会稳定相结合;紧紧围绕省局、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纳税人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创造性的开展工作。

第五条 公民有权对监察对象的失职、渎职以及违反党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督并举报。

 

第二章 监察对象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对象包括:

1.市局机关各处(室);

2.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含稽查一分局、稽查二分局)及其所属税务机关;

3.国税机关中的全体工作人员。

 

第三章 工作权限

第七条 市局监察室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监察的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予以复制;

2.要求被监察的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3.责令被监察的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行为。

第八条 市局监察室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九条 市局监察室在调查违反纪律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它有关资料;

2责令涉案单位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3按有关规定批准后,可以责令涉案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规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4.对有严重问题的涉案人员暂时停止履行职务,检查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 市局监察室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纪律的行为时,经市局领导批准,可以查询涉案单位和涉案人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案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十一条 市局监察室在办理违纪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市局监察室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1.对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的,由监察室向被监察对象发《效能监察告诫书》。

2.对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不称职、群众意见大,实施告诫无效的,报市局领导批准,向有关单位发《效能监察建议书》,建议给予待岗、调离、免职等处理。

3.对国税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违纪事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4.对于发生事故,造成影响的,建议给予有关领导和当事人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调整岗位、纪律处分。

5.对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监察室依法作出的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四章 处理原则

第十四条 对群众投诉、举报的问题,经查证属实后,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坚持法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处理。

 

第五章 共性监察内容及处理意见

监察对象在工作效果、工作效率、工作效能方面违反下列条款的,监察室依据或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直接责任人、直接领导和主要领导人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无效或情节严重、造成影响的,监察室可建议市局党组纪检组或有关单位给予纪律处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工作效果方面

1.应办不办、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工作责任心不强,态度冷、硬、横,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伤害群众感情的。

2.以权谋私,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违规办事的。

3.因税收业务生疏,不能依据法规、政策处理问题的。

4.利用工作之便敲诈勒索,吃、拿、卡、要的。

5.对群众来信来访处理不当造成社会影响的。

6.对干部分配、调动中,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决定的;不办理工作、公物移交手续的;对组织决定不满,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扰乱工作秩序的;擅自或指使他人弄虚作假、销毁单位账目、凭证、资料的。

7.贪污、侵吞、私分公款公物的。

8.工作中弄虚作假,夸大政绩,欺骗组织,骗取荣誉的。

第十六条 工作效率方面

1.不遵守工作纪律,无故迟到、早退、旷工的。

2.工作时间打麻将、打扑克、下棋,用微机玩游戏的。

3.擅自离岗,办私事的。贻误工作或参与经商及其他营利性活动的加重处分。

4.值班不按规定时间到岗或撤离职守和擅自让他人代替值班的;值班期间玩忽职守,致使上级指示不能及时传达或本单位、本辖区范围内发生应上报而未能及时处理上报的。贻误工作或发生重大事故的加重处分。

5.无故不参加会议及不按规定时间到会或中途无故退场的;参加会议不遵守会场纪律的;会议后,不传达贯彻,不督促落实贻误工作的。

6.工作日中午饮酒的;酗酒滋事、借酒发泄私愤、打架斗殴的;酒后失职、贻误工作、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视情节加重处分。

7.接受纳税人宴请。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加重处分。

8.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场所的;工作时间赌博、用公款赌博、领导干部组织、参加或在基层检查、考核、评比、调研等工作期间赌博的,加重处分。

9.基层税务所(分局),不按规定着装的。

10.实施税收执法过程中,不出示有关证件,不讲明税收政策、处理依据,态度粗暴的。

第十七条 工作效能方面

1.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传达贯彻,不检查、不落实的。

2.对上级的工作部署,应办不办、托词缓办的。

3.对不执行上级决定的行为,不批评、不制止、不纠正、不报告的。

4.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不管不查不报告的。

5.遇到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不报告、报告不及时或临危退缩,能救不救,处置不力的。

6.在职权范围内,对服务对象反映的问题不调查、不解决的。

7.单位或个人无偿占用企业人、财、物的。

8.利用职权,干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正常经营的。给企业、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加重处分。

9.利用职权为个人谋取私利的一切行为。

 

第六章 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内容

监察室对所属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规范实施监督检查,凡违反行为规范,群众反映强烈的,监察室可将其确定为重点监察单位,监察期分为3个月、6个月、一年。被确定为重点监察单位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拔、评先、奖励。重点监察期间,工作面貌发生明显转变的,可提前解除监察期;逾期未有转变的,除延长重点监察期外,建议人事处或有关单位对有关人员予以调整。对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之一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诫勉谈话;造成影响或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或主管领导行政警告以上处分。对触犯刑律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登记。新办、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提供资料齐全,并已现场堪验、审核无误后,即来即办。

第十九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对手续齐全的,在3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为审查合格的办结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纳税申报对纳税申报资料齐全、符合税法规定的,在征收期内进行申报的,即来即办。

第二十一条 发票管理。符合购买普通发票条件的,随到随办;按规定及时、准确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在手续齐全,经审验无误后,当即供票。

第二十二条 个体户纳税额的核定。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定期评定,结果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遵守《稽查规程》。对纳税人的日常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对市委市政府重点扶持产业、外商投资企业、招商引资企业原则上两年一次,并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方可进入稽查(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纳税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3个工作日内受理,受理后60日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涉税案件查处。对群众举报的涉税案件及国税人员违法违纪问题,随时受理,及时查处,并按确定的时限向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物价部门的规定,严禁乱收费、乱罚款。

 

第七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七条 受理。监察室负责受理监察范围内监察对象违反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的投诉,并及时进行登记、立项、报告、制定检查方案。受理投诉的方法有三种:(1)监察室受理投诉。凡工作日,监察室有专人、电话专线接待,受理群众投诉。(2)市局和各县(市)区局每月1日、15日为局长接待日,受理投诉,接诉后的第1个工作日转监察室办理。(3)阳光投诉。主要通过“阳光热线”——行风零距离受理投诉。投诉方式:来信、来访、电话、网络等。

第二十八条 审批。反映科员一般性问题需要初查的,由监察室主任批准;反映县(市)、区局中层干部和市局副处长重大问题投诉,报主管局长审批;反映县(市)、区局领导班子成员及市局处长重大问题的投诉,报市局主管局长审批并请示局长同意。

第二十九条 办理。对所有投诉由监察室按照主管局长的批示开展工作,对问题严重的可由主管局长亲自带队调查。对有关税收政策执行上的有关业务问题,采取发《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等形式,转交市局有关业务处室或县(市)、区局调查处理,处理结果按规定时限报市局监察室。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按照有关规定转交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处理。(1)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经初步核实后,涉嫌违纪违法的予以立案;(2)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3)经调查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监察室提出处理意见后交党组纪检组审查;情节轻微,不需追究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监察室提出处理建议报主管局长审批后落实。

第三十一条 反馈。完成调查处理后,及时按照时限要求向主管局长和有关单位反馈情况,同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备案。监察室对受理、调查、处理的投诉事项要建立台帐,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处理决定、处理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人员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将执行处理决定或者采纳处理建议的情况向监察室报告。

第三十五条 监察室在办理监察事项过程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行政效能监察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

 

第八章 时限要求

第三十六条 监察室坚持“有诉必接、有接必办、有办必果”的原则,对于简单问题的投诉,当天受理,当天处理;对于一般性问题的投诉,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涉及问题较复杂的投诉,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做出处理;涉及问题严重、案情复杂的,经批准可适当延期。对于转办的投诉事项,受理单位接到投诉件后,要按照时限要求完成调查、处理工作,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报监察室。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监察的单位和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室责令改正,并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纪 给予党纪政纪处分:(1)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2)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它有关材料和其它必要情况的;(3)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4)拒绝就行政效能监察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5)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6)有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八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监察人员行政不作为、以权谋私、办案不公的,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局监察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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