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建立诚信税收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辽国税发[2003]18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是指税务机关以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履行税收法定义务等情况以及接受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为主要依据,通过评估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并实施分类管理的工作过程。 第三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以依法、公正、公平、公开为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登记两年以上的纳税人,但不包括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
第二章 评定内容与标准
第五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为: (一)税务登记情况。包括:开业登记; 扣缴税款登记;税务变更登记;登记证件使用;年检和换证;银行帐号报告;纳税认定情况(包括一般纳税人认定)。 (二)纳税申报情况。包括:按期纳税申报率;按期纳税申报准确率;代扣代缴按期申报率;代扣代缴按期申报准确率;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 (三)帐簿、凭证管理情况。包括: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发票的保管、开具、使用、取得;税控装置及防伪系统的安装、保管、使用。 (四)税款缴纳情况。包括: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欠缴税款情况;代扣代缴税款按期入库率。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包括:涉税违法犯罪记录;税务行政处罚记录;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记录。 前款指标累计值为100分,具体分值为:税务登记情况15分;纳税申报情况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20分。 第六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按照第五条的评定内容分指标计分,设置A、B、C、D四级。 第七条 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纳税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 (一)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新发生欠缴税款情形的; (三)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四)评定期前两年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 (五)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 第八条 考评分在60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至评定日为止有新发生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自评定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内发生,至评定日尚未清缴的),不具备评定为B级纳税人的资格。 对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年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视为B级管理。 第九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上60分以下的,为C级。考评分超过60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一律定为C级: (一)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评定期内同时具备按期纳税申报率在90%以下,纳税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90%以下的; (三)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 (四)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在评定期内一年内两次不能按期抄报税的; (五)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帐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第十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三章 评定组织
第十一条 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设立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采取联席会议的形式,共同研究解决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负责共管户A级纳税人的审查确认;对全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分别设在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科,负责全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区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称主管税务机关)联合设立本辖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采取联席会议的形式,负责共管户A级纳税人的初审;负责共管户B、C、D级纳税人的审查确认;对本辖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分别设在县(市)、区级国家税务局综合业务科、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科(股),负责本辖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确定相关科(股)、所为纳税信用等级的日常考核部门。日常考核部门应当按其负责的考核项目逐月收集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的各种信息数据,并整理登记和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纳税信用等级每两年评定一次,在评定年度的五月底之前完成评定工作。 对国地税共管户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同步开展;对地方税务局自管户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由地方税务局自行组织开展。
第四章 评定程序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日常考核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定内容与标准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分项考核计分,填写《辽宁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将分项考核计分情况和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的各种信息数据报送本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办公室。 分项考核工作应在评定年度的二月底之前完成。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办公室对日常考核部门报送的分项考核计分情况进行复核、汇总,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定内容与标准,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在《辽宁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审批表》填写“承办部门意见”,拟定纳税信用等级。报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在《辽宁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中签署意见。 综合评定工作应在评定年度的四月十五日之前完成。 第十六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审核确定国地税共管户的纳税信用等级,并根据不同情况填写《辽宁省纳税信用等级联合评定审批表》: (一)对于国地税双方一致评定为A级纳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主管国、地税联席会议意见”栏中签署意见,并在四月底之前上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审批。 (二)对于国地税双方一致评定为B、C、D级纳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主管国、地税联席会议意见”栏中签署审批意见,完成评定工作。 (三)对于国地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主管国、地税联席会议意见”栏中分别签署意见后,在四月底之前上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审定。 对纳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设置不一致的,其纳税信用等级由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组织相关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召开联席会议进行评定。 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在五月二十日之前召开联席会议,对国地税共管户中的A级纳税人进行共同审批;对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按照从低的原则共同裁定,共同在《辽宁省纳税信用等级联合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对于地方税务局自管户的纳税信用等级,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局长办公会审议评定,拟评定为A级纳税人的,主管地方税务局在《辽宁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中签署意见后上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评定为B、C、D级纳税人的,主管地方税务局在《辽宁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中签署审批意见,完成评定工作。 审核确定的全部工作应在评定年度的五月二十日之前完成。 第十七条 对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适当形式进行公示,征求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重大异议的,即可确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有异议的,经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席会议研究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告知有关各方。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完成全部纳税人评定工作之日起30日内,将《纳税信用等级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九条 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将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名单共同通过市以上新闻媒体予以公告,并共同颁发《纳税信用A级证书》和牌匾。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将B、C、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名单共同通过当地新闻媒体或在各自的办税服务厅中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评定年度的五月底之前将被评定为B、C、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名单分别上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备案,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评定年度的六月底之前将被评定为A、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名单分别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备案,并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工作办公室应对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方面的有关资料于评定工作结束后60日内归档。
第五章 等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获得不同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的涉税情况,通过纳税评估以及政府相关部门信息反馈等方式进行监督,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等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A、B、C、D四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在税收征管软件税务登记模块中分别以A、B、C、D符号加以标识,作为实施分类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的税收征管采取以纳税评估和宣传辅导为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为辅,政府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的信息反馈和涉税举报为补充的工作原则,在提供优质服务的同时,加强对企业的税收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对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实行以下优待: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和税收协查外,两年内免除税务检查。 (二)税务登记证年检采取即时办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当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三)放宽发票领购限量; (四)在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的前提下,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 (五)税收方面的评先树优,优先从A级纳税人中产生。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B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在税务登记、帐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收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征收管理; (二)每年列为纳税评估对象,对其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重点加强税收政策的日常辅导和宣传,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C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实行以下监管措施: (一)严肃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列入年度检查计划重点检查对象; (三)对纳税人上报的年检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严格的审核,并可根据需要到纳税人的经营地实地复核,审核和复核无误后,方可通过年检; (四)发票的供应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 (五)增值税实行专用发票和税款先比对、后抵扣; (六)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及其他减免税和退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 (七)要求其设立专职办税人员,并接受持证上岗的培训; (八)对有欠缴税款情况的纳税人,要求其限期足额缴纳所欠税款和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对D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除可采取对C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实行以下措施: (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第六章 等级变更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每两年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对经评定达到上级纳税信用等级标准或低于本级纳税信用等级标准的,应按规定变更其原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实施动态管理,A、B、C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九、第十条所列情形的,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即降低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实施相应管理,并按规定报上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条 对变更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其送达《纳税信用等级变更通知书》,并下发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对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实施降级处理的,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收回颁发的《纳税信用A级证书》和牌匾;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各级税务机关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漏给他人。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各种表、书、证、牌匾,由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五条 《纳税信用A级证书》的证书编号由三个部分共九个数字组成,第一、二位数为各县(市)、区代码;第三至六位数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年度;第七至九位数为A级纳税人的序号。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日内”、“年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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