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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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字号: 号      发文日期: 2005-11-17

  一、增值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税范围            

  一、对下列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 财税[2001]198号

  1.利用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生产加工的页岩油及其他产品。
  2.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
  3.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
  4.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

  二、对下列货物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财税[2001]198号

  1.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石煤和风力生产的电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或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60%以上,含60%)。
  2.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产品目录见附注)。

  三、对燃煤电厂烟气脱硫副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财税[2004]25号,享受政策的具体产品包括: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的石膏;浓度不低于15%的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18%的硫酸铵)。

  四、对企业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财税字〔1995〕44号,其掺兑比例既可以以重量计算,也可以以体积计算)。
                
  二、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条件和程序  (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                            
        一、申报条件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实行独立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能独立计算盈亏;
  2.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有关标准;
  3.不破坏资源,不造成二次污染。

  二、 认定内容

  1.审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是否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之内;  
  2.审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文件所规定的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
  3.认定适用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种类和范围。

  三、认定程序

   1.凡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单位,应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地级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主管机关。经地级经贸委初审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同时抄报省级税务主管机关。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省级经贸委牵头,同级税务局、财政厅(局)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参加。(经省级经贸委授权,可由地级经贸委牵头,会同同级税务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由地级经贸委牵头组织认定的,要将认定情况报省级经贸委及税务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省级认定委员会的检查)。
   3.认定委员会对申报书及初审意见进行认定。根据认定委员会通过的认定结论,省级经贸委或经省级经贸委授权由地级经贸委签发认定意见,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项目)发给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定的企业(产品、项目)印发不合格通知,并说明理由。
   4.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向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报告,税务主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办理有关减免税事项。办理减免税的依据、权限等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现行税收法规、规定和程序办理。
   5.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