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分享体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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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字号: 号      发文日期: 2005-11-02

(营国税发[2002]146号  2002年12月9日)

各市(县)局,稽查局,各分局:

    企业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后,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所得税征收管理范围发生了变化,为了加强我地区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做好所得税征管的各项基础工作,现就200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要求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从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都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由纳税人自行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缴所得税额,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企业,根据预缴税款情况,计算全年应缴应退税额,并填写纳税申报表,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内向税务机关进行年度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结清税款手续。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应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以税收法规为依据。纳税人已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缴税款的,应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纳的税款。

    四、各市(县)国家税务局、市直各税务分局要根据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后,所辖纳税人的数量、分布情况,对汇算清缴工作进行安排和部署并以这次汇算清缴工作为契机,核准、核实所管辖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范围,及时、准确进行所得税税种鉴定和准确确定所得税申报、缴纳期限。

    五、在申报期内,各级税务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宣传,特别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精神,使纳税人了解其应缴纳的所得税是由国税局还是地税局负责征收管理,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法规,尤其是涉及纳税调整和当年新出台的政策法规。

    六、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局要对所得税分享体制改革后企业征收管理范围的确定、所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和分析并写出书面报告。各局应分别在2003年3月15日前将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源报表及分析报告、2003年5月10日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上报市局。总结报告的内容:

    1、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2、税收政策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3、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问题及建议。

 

附件:

 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规定

    一、关于企业财务制度与税收法规不一致的情况下的财务处理意见:企业因财务制度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企业在确定收入、成本、费用、损失并进行损益核算和账务处理,以及进行资产、负债管理时,必须严格按照“两则”、“两制”和财政部统一制定的其他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在纳税申报时,对于在确认应纳税所得额过程中因计算口径和计算时期的不同而形成的税前会计利润与应纳税所得额的差额,不应改变原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处理和账簿记录,仅做纳税调整处理。(《财商字(98)74号文件》)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确定

    企业所得税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组织为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是指纳税人应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三个条件的企业和组织。

    三、确定预缴所得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来确定纳税人按月或按季预缴所得税。

    纳税人年应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按月预缴所得税;纳税人年应纳税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含100万元)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按月或按季预缴。我地区国税系统一般是按季预缴。

    四、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五、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附表和会计报表;年度终了后4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税所得,无论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优惠,都必须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主管征收国税局必须受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并妥善保管纳税人的有关纳税申报资料。

    六、企业所得税的税率

    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是33%的比例税率。

    企业所得税实行两档优惠税率: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七、计税扣除的管理

    (一)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偿优待款,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事业单位从事证券交易取得的所得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工资薪金支出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用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一)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二)根据国家或省政府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三)从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四)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五)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六)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七)独生子女补贴。

    (八)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九)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在本企业任职或有雇用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应从提取的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二)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失业救济金铁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三)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和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财税字[2000]44号)文件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我省计税工资扣除限额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人均月工资扣除800元的标准执行。各市各行业人均月工资在800元以下的,按实际支出工资额扣除。

    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的扣除标准:(1)对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凡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其发放的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同时,对这些企业提取的工资总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但其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在实际发放年度税前扣除。(《国税发(1998)86号》)

    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财税字(1994)009号、国税发(2000)84号》
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的扣除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是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并分别用于职工工会活动、职工医疗、补助以及职工教育的专用基金。税法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企业计税工资总额的2%、14%和1.5%计算扣除。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高于其计税工资标准的,应按计税工资总额分别计算扣除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低于计税工资标准的,应按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来计算扣除这三项基金。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交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交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支出应在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开支发生赤字的,应在应付福利费中挂帐处理,由以后年度提取的职工福利费逐年消化。(国税函[2000]678号)

    (四)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互相拆借的利息支出。

     (五)关于企事业单位劳动保护等费用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

    劳动保护费用的扣除:

    纳税人按照辽宁省劳动局、财政厅、税务局《辽宁省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辽劳安字[1990]79号)购买劳动保护用品发生的劳保费用,享受劳保人员年人均支出最高扣除标准为400元(含劳保服,其中国家规定的行业服装除外),低于400元的部分据实扣除。对纳税人因经营需要,为雇员统一着装发生的着装费,由纳税人提供有效依据和凭证,经主管国税局审核,可以分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取暖费的扣除:

    纳税人直接支付给供暖部门的取暖费,按当地政府制定的标准据实扣除。

    纳税人直接支付给本企业无取暖设备职工的冬煤补贴,年人均150元标准以内据实扣除。

     防暑降温费的扣除:

    纳税人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防暑降温费,年人均180元以内据实扣除。(辽国税所[1998]131号、辽国税发[2001]88号)

    (六)关于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的处理问题。(国税发[1994]132号)

    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其超过部分不准予扣除。

    (七)企业转让投资损益计税问题。(国税发[1994]229号)

    企业中途转让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款项,高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应计入投资收益,照章缴纳所得税,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损失。

    (八)关于企业亏损的弥补问题。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税法所指亏损的概念,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企业财务报表中的亏损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国税发[1994]250号和暂行条例)

    (九)为其他企业贷款担保的计税问题。

    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财税字[1995]81号)

    (十)关于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和费用的计税问题。

    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足转移以后年度补扣。(财税字[1996]79号)

    (十一)关于经济补偿金扣除问题。

    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买断工龄的计税扣除。对企事业单位职工买断工龄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扶持金等,在不短于三年摊销期摊销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辽国税所[1999]236号、财税字[1997]22号)

    (十二)关于行业会费的计税扣除问题。

    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缴纳的会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国税发[1997]191号)

    关于一次性收取或支付租赁费的处理。

    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性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

    (十三)关于企业所得税检查处罚的起始日期。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纳税人应按照规定期限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对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宜在纳税人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之后进行。这种检查(包括汇算清缴期间的检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的检查)查补的税款,其滞纳金应从汇算清结束的次日起计算加收,罚款及其他责任,应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税函[1998]63号)

    (十四)企业虚报亏损的计税处罚问题。

    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年度申报表中所报亏损数额多于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不缴或少缴所得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认定其为偷税而应处以罚款的,可将查出企业多报的亏损客视同查出相同数额的应税所得,按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以此作为罚款的依据。企业多报亏损,经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调整后仍然亏损的,不存在补税问题。(国税函[1996]653号)

    (十五)对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十六)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企业的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用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还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按其他方法预缴,都存在不能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国税函[1996]8号)

    (十七)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在年应纳税所得额1.5%或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十八)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财税[2001]9号)

   1.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2.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十九)企业各种罚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全部计入营业外支出,但没收财物损失、违法经营罚款和违反税法支付的滞纳金罚款以及企业赞助、非公益救济性捐赠等,在纳税时要进行调整。

    (二十)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后,除下列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调整。

    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

    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固定资产发生永久性损害,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以调整至该固定资产可收回金额,并确认损失。

    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

    另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二十一)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时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二十二)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的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二十三)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的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

     (二十四)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

    1.自2001年1月1日起,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2.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连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3.上述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企业,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基适当提高扣除比例。

   4.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

    5.其他企业的广告费用扣除问题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20?D24国税发[2000]84号、国税发[2001]89号)

     (二十五)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税前扣除。

    (二十六)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十七)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扣除。(26?D27国税发[2000]84号)

    (二十八)关于我省国税系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若干政策业务问题(辽国税发[2001]88号)

   1.根据扣除办法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包括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下同)申报的税前扣除必须附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始凭据。

    对纳税人根据行业特点和企业管理的特殊需要,以自制凭证(票、表、单等)为依据对外支付各种费用并作本企业税前扣除的,应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经市国税局(不含县通级市,下同)确认后执行。未经市国税局确认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以经营租赁方式承租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3.税人发生的房屋、建筑物一次(或一个项目)装修工程支出10万元以上的(不含构成固定资产部分),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在不短于2年期限内税前扣除;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下的,由纳税人按规定处理,并报主管税务局备案;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由市国税局确定,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应报省国税局审批。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作税扣除的,按固定资产改良处理。

    4.税人的固定资产折旧最低年限按扣除办法规定执行。对纳税人购买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由于其技术淘汰较快,应区别于其它电子设备,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其折旧可按3年掌握。

    5.纳税人低值易耗品的确认,应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执行,有行业规定目录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参照各行业规定的目录执行。

    6.纳税人的流动资产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耗,应按现行税收管理规定执行,有行业规定合理损耗标准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参照各行业合理损耗标准执行。

    (二十九) 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涉及的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

    1.据国家规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可在税前扣除。

    2.企业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不少于3年的期间内均匀扣除。企业按月发给无房职工和停止实物分房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的住房补贴资金,可在税扣除。(国税发[2001]39号)

     (三十)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国税发[2000]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