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设账簿的或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只能准确核算收入总额,或收入总额能够查实,但其成本费用支出不能准确核算的;
三、只能准确核算成本费用支出,或成本费用支出能够查实,但其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
四、收入总额及成本费用支出均不能正确核算,不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纳税资料,难以查实的;
五、账目设计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
六、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七、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八、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三条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两种方法,以及其他合理的办法。
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具体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项目、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发票开具金额等并参照上年应税收入及同行业、同规模的其他纳税人的应税收入。
核定应税所得率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金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四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基本要求:
一、各市(县)、区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二条列举的情形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严禁违反规定,扩大范围。原则上应对本地区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小企业按“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对本地区的大中型企业一般应实行查账征收。
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工作要方便纳税人,各主管税务机关要深入实际开展调查研究,经县、区级税务机关集体研究确定具体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报市局备案。
三、全面分析、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履行纳税义务等情况,为鉴定其所得税的征收方式提供依据。
四、纳税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的鉴定要准确,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审批 。
第五条 核定征收的程序和征收管理
一、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表,以下简称鉴定表),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区)国税机关确定其是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鉴定表中5个项目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鉴定表1、2、3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或4、5两项均不合格的,可实行定额征收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也可以采取合理方法推定其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额,再核定其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4、5两项中有一项不合格的,可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办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申报的鉴定表,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分类逐户进行审核后,报县(区)国税局审核确认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
四、《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国税机关和县(区)国税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国税机关还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第六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时间为当年的1至3月底。当年新办企业应在领取税务登记证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鉴定表,提出核定征收申请,在3个月鉴定完毕。
第七条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主管国税机关按照查账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方式。
第八条 税务机关在核定征收过程中应遵循的原则
一、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根据纳税人的行业特点、纳税情况、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利润水平等因素,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分类逐户核定其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并将核定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及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二、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要对纳税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分类排队、认真测算、评估,并在此基础上,按年从高直接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严禁按应纳流转税额附征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第九条 对确定为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直接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也可通过核定其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额,再核定其应税所得率,进而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参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应税所得率核定;
三、参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其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十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法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 × 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 = 收入总额 × 应税所得率 或 = 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
第十一条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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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 |
应税所得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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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
7?D?D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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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
10?D?D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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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食服务业 |
10?D?D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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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中介机构 |
10?D?D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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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业 |
20?D?D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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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业 |
10?D?D30 |
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核定其适用某一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其主营项目的确定应根据每个项目的收入(或成本费用)占总收入(或总成本费用)的比例来确定,即占比例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纳税人经营多业且无法分清主营项目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选其经营各业的最高应税所得率计算。
第十二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四、生产经营规模显著变化差异率达20%以上的;
五、原材料、燃料、动力耗用显著变化差异率达20%以上的。
第十三条 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的应纳税额分解到月或季,由纳税人根据各月或季核定的应纳税额,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填写应纳税额一栏,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核定的税额。
第十四条 实行核定应纳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可以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一、实行按月或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纳税。预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或CTAIS系统要求确定。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预缴有困难的,可按上一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期预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
三、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或年终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该类纳税人在填制《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只需填写与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相关的项目、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等项目,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实行的征收办法及应税所得率。
第十五条 各主管国税机关要合理调配稽查力量,加强对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稽查力度,并将汇缴检查与日常检查结合起来,年度检查面不得低于30%。对不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纳税人对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鉴定、核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该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如果有异议的事项不能解决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18%或27%两档优惠税率除外)。纳税人按规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间或政策到期3年内,如出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应追回因享受优惠政策而减免的税款,其中,按规定执行优惠政策尚未到期的,还应按核定征收的方式恢复征税。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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