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 辽宁省教育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及补充通知
发文单位: 营口市国家税务局                   有效性:
文件字号:营国税发 〔2005〕119号 号      发文日期: 2005-11-23

营口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口市中心支行      文件

营口市教育局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教育局,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县)支行,市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各农村信用联社,市直各高中、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院):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教育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国税发[2005]116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辽国税发[2005]11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结合本地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各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应指定专人负责“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的填开工作,并切实做好“证明”的领、用、存登记工作,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二、学校负责开具“证明”的工作人员,首次到国税机关领取“证明”时,应持有学校出具的介绍信和领取人的身份证明,以后领取时凭国税机关发放的“学生身份证明领用存登记簿”办理。具体领取地点是:市区内的学校到营口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领取,各市(县)、区(非市区)内的学校到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领取。
  三、学校为每名在校的需要“证明”的学生只能开具一次“证明”,并按规定认真填写好“证明”的相关内容,不得为同一学生开具两次及两次以上的“证明”,更不得为非本校学生开具虚假证明。
  四、各储蓄机构在兑付到期的教育储蓄利息时,应认真审核储户所持有的证件,对符合条件给予免税优惠的储户,除在“证明”(第二、第三联)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印章外,还应将“证明”上的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等项目填写齐全,并按规定对教育储蓄情况(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开具“证明”的学校、“证明”编号、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进行详细记录,建立登记簿,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对不能提供“证明”或不符合免税优惠条件的储户,应按有关规定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负责办理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的市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及其所属支行,各农村信用联社及所属信用社,每月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报告表中“教育储蓄本期结付利息合计”数额必须与一并报送的所有“证明”中填列的“利息”合计数额相一致。
“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印章由市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商业银行,各农村信用联社负责制作,并发放到所属储蓄网点、农村信用社。
各家银行应将此文件转发所属各分支机构及储蓄网点,并督促其认真贯彻执行。
  五、主管国税机关应设置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台账,并按规定详细登记。台账统一以市国家税务局制作的样式录入计算机,并于每月月底前将当月台账报送营口市国家税务局。

附件:1.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国税发[2005]116号);
   2.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辽国税发[2005]117号)。

 

营口市   国家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 营口市中心支行   营口市教育局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文件
教育部文件

国税发〔2005〕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教育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商业银行总行:

  为贯彻落实《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2号),加强和规范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税管理,堵塞征管漏洞,现将《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和教育部反映。

  附件: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征收管理,规范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利息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和《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非义务教育(指九年义务教育之外的全日制高中、大中专、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在储蓄机构开立教育储蓄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税)。
  第三条 开立教育储蓄的对象(即储户)为在校小学4年级(含4年级)以上学生;享受免征利息税优惠政策的对象必须是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在校学生,其在就读全日制高中(中专)、大专和大学本科、硕士和博士研究生时,每个学习阶段可分别享受一次2万元教育储蓄的免税优惠。
  第四条 教育储蓄采用实名制,办理开户时,须凭储户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到储蓄机构以储户本人的姓名开立存款账户。
  第五条 教育储蓄为一年、三年和六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每份本金合计不得超过2万元;每份本金合计超过2万元或一次性趸存本金的,一律不得享受教育储蓄免税的优惠政策,其取得的利息,应征收利息税。不按规定计付利息的教育储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应按支付的利息全额征收利息税。
  第六条 教育储蓄到期前,储户必须持存折、户口簿(户籍证明)或身份证到所在学校开具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
  “证明”样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由学校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证明”一式三联(样式见附件),第一联学校留存;第二、三联由储户在支取本息时提供给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应将第二联留存备查,第三联在每月办理扣缴税申报时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储户到所在学校开具“证明”时,应在“证明”中填列本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应持本人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三份,分别附在三联“证明”之后。
  第七条 教育储蓄到期时,储户必须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证明”支取本息。储蓄机构应认真审核储户所持存折、身份证或户口簿(户籍证明)和“证明”,对符合条件的,给予免税优惠,并在“证明”(第二、三联)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优惠”印章;不能提供“证明”的,均应按有关规定扣缴利息税。
  第八条 储蓄机构应对教育储蓄情况进行详细记录,以备税务机关核查。记录的内容应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开具“证明”的学校、“证明”编号、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教育储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台账,对储户享受优惠情况进行详细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储户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证明”编号、开具“证明”的学校、开户银行、存款额度、储蓄起止日期、利率、利息。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法定期对储蓄机构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税情况开展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非义务教育的学校应主动向所在地国税机关领取“证明”,并严格按照规定填开“证明”,不得重复填开或虚开,对填开的“证明”必须建立备案存查制度。
对违反规定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学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储蓄机构以教育储蓄名义进行揽储,没有按规定办理教育储蓄,而造成应扣未扣税款的,应按《征管法》的规定,向纳税人追缴应纳税款,并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时,可责成扣缴义务人从纳税人的储蓄账户上限期补扣应扣未扣的税款。
  对储户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教育储蓄的,一经发现,应对其征收利息税,并按《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教育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No.00000000


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学生身份证明


               银行(信用社)               支行(分理处):

  兹证明               同学为我校               (院、系、年级)在校学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前往贵处办理教育储蓄事宜。

  特此证明。

                             学校盖章

                           年   月   日

 

×××省(自治区、市)国家税务局印制


  注:学生到所在学校开具“证明”时,应在“证明”中填列本人居民身份证号码;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应持本人户口簿复印件三份,分别附在三联“证明”之后。

 

国家税务总局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文件
教育部文件

国税发〔2005〕155号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商业银行总行:

  为更好地执行《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4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实施办法》推迟至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
  二、存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教育储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102号)的要求,向办理教育储蓄的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在2005年12月1日前继续有效。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教育厅(教委),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商业银行要切实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对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上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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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