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国家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 营口市国家税务局                   有效性:
文件字号:营国税办发 〔2004〕12 号      发文日期: 2004-10-30

各市(县)、区局,直属局(不发稽查局):

  现将《营口市国家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1.《营口市国家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办法》
     2.纳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
     3.欠缴税款纳税人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发售审批表
  
                 

营口市国家税务局欠缴税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密监控和有效清缴欠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欠缴税款(以下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下列情形属于欠税:  
  (一)已办理纳税申报,但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二)获准延期缴纳税款,但超过批准期限未缴纳的税款;
  (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
  (六)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第三条  有上述欠缴税款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为本办法所称的欠税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欠税包括欠缴税款应加收的滞纳金。


第二章  欠税管理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发生欠税后3日内,向欠税人送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责令缴纳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欠税人要在限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
  第六条  欠税人在限缴期限后仍未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对当期欠税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制作调查报告,并进行处理。
  第七条 建立欠税人报告制度。凡纳税人没有缴清欠税的,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要对欠税人报送的《纳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中的内容进行核实,包括资金往来情况、不动产和大额资产变动情况、合并分立情况以及欠税人投资和欠税原因、清欠计划等情况。并在《纳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中对调查情况进行确认。
  第八条 欠税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九条 依法加收滞纳金。对2001年5月1日新修订的征管法实施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算和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
  第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但未结清税款和滞纳金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担保,应按照《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纳税担保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缓缴审批制度。纳税人申请税款缓缴,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其缓缴原因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把关。
  第十二条 坚持以欠抵退的办法。凡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一律先将欠税和滞纳金抵顶应退税款和应退利息,抵顶后还有应退余额的才予以办理退税。以欠税抵顶退税具体操作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的措施。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其既有欠缴增值税,又有增值税留抵税额时,在当申报当期税款的同时,必须按此规定要求抵减欠税。具体操作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和《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辽国税发〔2004〕16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的规定,认真审核欠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条件,切实按照有关评定标准确定纳税信用等级,真正发挥纳税信用评定管理工作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作用。
  第十五条 欠税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停止向其发售发票或由税务机关监开代管。对欠税金额超过50万元的发票发售应报市局处理。欠税人补缴欠税后,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欠税人缴清欠税,并收到完税凭证回执联后,恢复发票的正常供应。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欠税人进行监控,实行欠税跟踪,随时反映其变化情况。对长期欠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将其列入监控重点,明确专人负责,经常下户了解情况,提出解决方案,最大限度避免“死欠” 。对于已发生呆帐税金的关停和空壳企业,后因实行合资、合作、合并租赁、承包等原因又恢复生产经营,原资产未分割的,要及时纳入正常欠税管理,并按照规定程序清缴其欠缴税金。
  第十七条  市局应按季度对全市欠税情况进行通报,并对欠税金额超过50万元的欠税人进行跟踪考核。


第三章  欠税公告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的规定,市、县(区)两级税务机关对欠税人依法定期实施欠税公告,公告的欠税范围应为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 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
  (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十九条  欠税公告内容如下: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下(不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由县(区)级税务局(分局)在办税服务厅公告。
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缴税款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市局公告。
  对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纳税人欠税的,上报市局,由市局上报省局公告。
对按本办法规定需要由上级公告机关公告的纳税人欠税信息,下级公告机关应及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 公告机关在欠税公告前,应当深入细致地对纳税人欠税情况进行确认,重点要就欠税统计清单数据与纳税人分户台帐记载数据、帐簿记载书面数据与信息系统记录电子数据逐一进行核对,确保公告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二十二条  欠税一经确定,公告机关应当以正式公文的形式签发公告决定,向社会公告。
  欠税公告的数额实行欠税余额和新增欠税相结合的办法,对纳税人的以下欠税,税务机关可不公告:
  一、已宣告破产,经法定清算后,依法注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二、被责令撤销、关闭,经法定清算后,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其法人资格的企业欠税;
  三、已经连续停止生产经营一年(按日历日期计算)以上的企业欠税;
  四、失踪两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税。
  公告决定应当列为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妥善保存。


第四章  欠税追缴


  第二十三条  欠税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结清欠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强制执行措施经区县局(分局)局长批准后,由征管部门、检查部门负责对欠税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五条  欠税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以及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在上述强制执行措施范围内。
  第二十六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只有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时,才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在三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七条  欠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结清税款、滞纳金或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二十八条  欠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调查取证后向法院提请行使代位权或撤消权。
  第二十九条  欠税企业发生破产、解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负责清算的机构提出清偿欠税请求,并参与清算,按照法定偿债程序将应入库税款征缴入库。
  第三十条 欠税人有合并、分立等变更行为的,税务机关应依法认定原欠税纳税人未缴清的税款归属,并明确合并、分立的纳税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欠缴税款在五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对其不动产或大额资产销售、转让、投资或者无偿赠与他人或者对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处分权等进行处分前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填报《纳税人处分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表》,并进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欠税人在重组改制时,主管税务机关应以书面的形式将欠税税种、欠税税额、税款所属期等有关欠税情况函告参与纳税人、重组改制的政府部门、其他有关机构以及相关的当事人。


第五章 岗位职责


  第三十三条  税收管理员负责欠税的催缴、欠税情况调查、分析工作,包括《催缴税款通知书》的下达,进行实地调查,制作调查报告和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监控欠缴税款较大纳税人的大额资产变动、债权、债务转移、资金运用,法人代表出境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在市局和基层税务机关的征管或综合部门设立欠税管理岗,负责对欠税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基层欠税管理岗应完成以下日常工作:
  (一) 在收到税收管理员的情况说明3日内,结合欠税人的《纳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进行核实,分别不同情况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报分局局长、主管局长或案审委员会批准。
  1.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2.提出收缴方式,停止向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发售发票或由税务机关监开代管;
  3.提出对欠税人的处罚意见。
  (二) 对新欠金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的欠税人进行欠税跟踪管理,并按月向市局报送说明材料,说明材料应包括欠税形成的原因,催缴情况,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控管发票,欠税处罚等情况;
  (三) 受理欠缴税款纳税人处理大额不动产的报告;
  (四) 欠税人将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抵押权人、质权人提出请求时,向其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五) 对欠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等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并提出向法院提请代位权或撤销权的处理意见。
  (六) 纳税人有合并、分设情形,对欠缴税款提出处理意见;
  (七) 负责《扣缴税款通知书》、《 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等税务文书的使用管理;
  (八) 负责呆帐税金,核销死欠的调查上报工作,并及时将《呆帐税金确认申请表》、《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传递计会部门。
  (九) 负责对欠税人欠税情况的公告。
  (十)负责向纳税信誉等级评审小组传递欠税人的欠税信息。
  (十一)对欠税人的调查结果进行归集和整理,建立分户欠税档案。
  (十二)其他有关欠税管理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局欠税管理岗应完成以下日常工作:
  (一)负责对全市欠税情况的通报和对欠税进行跟踪考核;
  (二)公告欠税,向出入境管理机关传递欠税信息;
  (三)提出对欠税金额超过50万元纳税人的发票控管意见;
  (四)呆帐税金、核销死欠的调查工作;
  (五)制定全市欠税清理工作目标和规划。
  第三十七条  计会部门负责欠税的核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欠税人未按时填报《欠税人基本情况报告表》;未依法在合并分立、处分大额资产或解散、撤销、破产前履行报告义务的;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或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欠税人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采取上述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在1万元以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欠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依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欠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少缴应纳或应解缴的税款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对其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外,还应依照《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欠税人逃避、拒绝或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欠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欠税人的存款帐户,或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的决定,或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欠税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依照《征管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依照《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欠税人在税务机关查封其财产时擅自撕毁封条,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日常欠税管理中有以下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纳税人缓缴税款;
  (二)协助纳税人转移或者隐匿财产,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税;
  (三)对于长期欠税企业,不采取发票限售或停售措施,造成纳税人欠税增加;
  (四)隐瞒欠税,不进行上报;
  (五)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职责,造成欠税,无法追缴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如法律、法规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 年 11月1 日起执行。

 

纳   税  人 基 本  情  况 报 告 表

单位:元

纳税人

名称

 

登记注册类型

 

识别号

 

法人代表

 

本期销售收入

 

本期销售回款

 

本期货币资金余额

 

缓征税款

 

  

  

  

    

       

           

 

 

 

 

 

 

 

 

 

 

 

 

 

 

 

 

                     

 

欠税原因:

 

 

 

 

 

 

 

                                                                                                      

清欠计划:

 

 

 

 

 

 

 

 

                                                                                       纳税人(公章)

 

                                                                                                        

                   

联系人:                        电话:

 

 

 

 

欠缴税款纳税人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发售审批表

 

 

企业名称

 

法人代表

 

税务登记号

 

登记注册类型

 

欠缴税款情况

税种

税款所属期

税额

欠税原因

 

 

 

 

 

 

 

 

 

 

 

 

 

合计

 

税务机关已采取的措施

 

 

 

 

 

 

 

基层意见

市局意见

 

 

 

 

欠税管理岗:                       局长:

      

 

 

 

 

欠税管理岗:                        局长:

      

本表由税务机关填写                                              单位:万元